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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申 報 人即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申報人因債務人張柔焙更生之執行事件,為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不礙消債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以利程序迅速進行所設。

二、查債務人張柔焙自民國114年9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公告在同年9月20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而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在同年10月9日前為之,嗣經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後,由本院編造債權表,並於同年9月25日公告,惟申報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具狀申報債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告、民事陳報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可稽。是以,申報人申報債權顯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且經本院轉知債務人,亦經債務人具狀表示已逾前開補報債權期間於法不得列入等語,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債權數額自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故申報人之申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未申報債權屬於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擔書之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履行之,併予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