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莊棋東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左鎮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6位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一持分1/6、 折舊年數48年之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房屋一棟,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籍資料所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300元外,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投保紀錄,則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6,300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願依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30,000元為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計算基準,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9月17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8日回函、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15回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18,618×1/2=9,309),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二階段分別為27,917元(18,618+9,309)、18,618元。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二階段分別為25,576元(自己17,076+子女8,500)、17,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二階段分別為25,576元、17,076元後,每月分別剩餘4,424元、12,924元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6,300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26元(16,300/72)。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分別為4,650元(4,424+226)、13,150元(12,924+226)。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按子女成年前後所需支出,分階段每月分別清償金額4,651元、13,15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第一階段:4,650×9/10=4,185;第二階段:13,150×9/10=11,83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720,000元(30,000×24月)、613,824元(25,576×24月),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6,176元。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6,30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72,87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附表一:更生方案亮股 債務人A02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按子女成年時期分階段清償。 第一階段,115年9月起至119年4月,共44期,每期清償金額:4,651元,共204,644元。 第二階段,119年5月起至121年8月,共28期,每期清償金額:13,151元,共368,22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7.55%。 5.債務總金額:3,265,070元。 6.清償總金額:572,87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元) 第一階段 115.9- 119.4 第二階段 119.5- 121.8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654 15.85 737 2,085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1,513 24.24 1,127 3,18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25 2.3 108 302 4 創鉅有限合夥 247,867 7.59 353 998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8,154 8.83 410 1,161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0,071 3.98 185 524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6,808 25.63 1,192 3,370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2,318 4.05 188 533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964 7.01 326 922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6,696 0.51 25 68 總計 3,265,070元 100 4,651元 13,151元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