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魏銘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吳友議相 對 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7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50,853元等情,再者,債務人係民國56年出生,經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應以勞動部114年實施之最低工資28,590元計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債務人與另3名義務人共同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又聲請人自陳其母親每月領取勞保敬老津貼4,049元,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扣除敬老津貼金額及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金額為每月3,645元【計算式:(18,618元-4,039元)÷4=3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263元(18,618+3,645=22,263)。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263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綜上,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263元後,每月剩餘6,327元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56,124元(計算式:5,271+50,853=56,124),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779.5元(計算式:56,124÷72=779.5),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7,106.5元(計算式:6,327+
779.5=7,106.5)。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6,396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7,
106.5 *9/10=6,395.8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56,124元,已如前述。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504,000、590,4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60,51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一:更生方案股別:論股 案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債務人:魏銘輝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6,396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2.53%。 5.債務總金額:3,675,059元。 6.清償總金額:460,51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150 16.47% 1,053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346 10.13% 648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0,913 7.64% 489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667 5.84% 374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02,304 38.16% 2,441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55 0% 0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84,660 13.19% 843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864 8.57% 548 總計 3,675,059 100% 460,512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