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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宜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查本件債務人有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749元、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19,123元,無投資有價證券,其名下車牌號碼號NSE-0000號機車、MEA-0000號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市價約52,500元、21,999元外,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是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08,371元。再者,債務人陳報擔任藥局助理,每月平均收入為38,586元,且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故其每月收入應以44,346元(38,586+5,760),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15年1月2日函文、二手車網交易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債務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核定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18,618*1/2=9,309),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206元(18,618*1/3=6,20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依受扶養之長子成年與否,分兩階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52,751元(18,618+9,309*3+6,206=52,751)、43,442元(18,618+9,309*2+6,206=43,442)。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請人扶養之長子、次男、三子、母親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8,000元、8,000元、2,000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受扶養之長子成年與否分二階段各為42,618元(18,618+6,000+8,000+8,000+2,000)、36,618元(18,618+8,000+8,000+2,000),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綜上,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4,3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二階段分別為42,618元、36,618元後,每月分別剩餘1,728元、7,728元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8,371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505元(108,371÷72=1,505),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分別為3,233元(1,728+1,505)、9,233元(7,728+1,505)。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並按長子成年分階段每月清償金額3,000元、8,31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第一階段:3,233×9/10=2,909.7;第二階段:9,233×9/10=8,309.7)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8,371元,已如前述。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000,292元、 1,466,4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01,85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一:更生方案股別:論股 案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 債務人:A01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階段,第1期到第37期,共37期, 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共111,000元。 第二階段,第38期到第72期,共35期, 每期清償金額:8,310元,共290,85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1.04%。 5.債務總金額:1,910,386元。 6.清償總金額:401,85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76 1.00% 30 8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7,619 27.62% 829 2,295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25 1.65% 49 137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810 29.88% 896 2,483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117 9.53% 286 792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48,050 12.98% 390 1,079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6,292 6.09% 183 506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4,236 9.64% 289 801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635 0.61% 18 51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8,926 0.99% 30 82 總計 1,910,386 100% 3,000 8,31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