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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少茗即王秀美即王少茗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8月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5年4月9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雖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過半,然因表示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數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一輛,惟現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中,該汽車殘餘價值應屬有擔保債權擔保範疇,合先敘明。另本件債務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10元(829+1,645+236=2,710)。再者,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扣除保單借款後,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為154,208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56,918元(2,710+154,208=156,918)。另債務人目前就職於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計算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2月止,債務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48,323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中國信託(0元)、國泰世華(829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645元)、彰化區漁會(236)存款交易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4年9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暨保單借還款紀錄一覽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又考量現今社會通念子女受大學教育已成普遍現象,債務人之子女雖年滿18歲,應仍有繼續受教育及扶養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故核定債務人扶養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18,618×1/2=9,309)。另債務人母親居住於臺中市,依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717元,債務人與另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4,925元(計算式:19,717元×1/4=4,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扶養子女大學畢業分二階段分別為32,852元(18,618+9,309+4,925)、23,543元(18,618+4,925)。是以,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二階段分別為32,518元、23,518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8,3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二階段分別為32,518元、23,518元後,每月分別剩餘15,805元、24,805元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56,918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179元(156,918元/72=2,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分別為17,984元(15,805+2,179)、26,984元(24,805+2,179)。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按子女大學畢業前後所需支出,分階段每月分別清償金額16,186元、24,286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第一階段:17,984×9/10=16,185.6;第二階段:26,984×9/10=24,285.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56,918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報告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30,545元、528,38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02,161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643,29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一:更生方案論股 債務人:王少茗即王秀美即王少茗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按扶養子女大學畢業分二階段清償。 第一階段,115年6月起至116年6月,共13期, 每期清償金額:16,186元,共210,418元。 第二階段,116年7月起至121年5月,共59期, 每期清償金額:24,286元,共1,432,874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9.53%。 5.債務總金額:5,564,894元。 6.清償總金額:1,643,29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120 7.64 1,237 1,855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459 3.48 563 84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56 0.41 66 101 4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139,280 2.50 405 608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71 0.91 147 221 6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54,264 0.98 158 237 7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58,140 81.91 13,258 19,892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1,004 2.17 352 528 總計 5,564,894 100 16,186 24,286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