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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5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571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李宗祐代 理 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澤杉等人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人溢繳之聲請執行費用新臺幣29,46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因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判決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判決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變賣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澤杉等人共有如判決主文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惟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其中相對人張明課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送達其住所,並依此核發該系爭判決於114年2月18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查核無誤。而依系爭判決所示,相對人張明課得於收受系爭判決即114年2月18日後20日提起上訴,惟查相對人張明課於該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14年1月19日死亡,有相對人張明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於相對人張明課之繼承人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系爭判決形式上尚未確定,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未具備,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所規定。是聲請人因誤信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始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執行費如主文二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案由:變賣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