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31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盛佩娟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 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打工賺時薪,薪水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且若案家請假,即無薪資可領,薪水不固定。前開薪資扣掉生活費等日常所需,及還朋友的債務,已不足維持生活,且異議人並已聲請債務更生、清算。爰就鈞院之薪資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第122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民國114年3月12日執行命令記載「三、扣押金額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金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擔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8,618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是該執行命令已保留異議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符合前揭規定。次查,本院已於114年3月25日發函異議人,如尚有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應儘速陳報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利本院依法調整執行命令內容。惟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又異議人雖已聲請債務更生、清算,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