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6420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陳玉珠即劉文彬之繼承人
劉展圻即劉文彬之繼承人
劉軒佑即劉文彬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文卿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應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此均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法定程式。復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持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未經聲請人劉展圻、劉軒佑簽名或蓋章,其聲請金錢債權給付部分未提出執行名義亦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並繳納執行費,另就遷讓房屋部分並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9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劉展圻、劉軒佑之簽名或蓋章、提出金錢債權請求之執行名義,並就請求金額依法繳納執行費,另應就遷讓房屋部分查報房屋市價並提出房屋稅單等俾核定執行費,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