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025號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綉靜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如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持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蔡綉靜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付行使抵押權,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故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未向本院提出上開文件,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