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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1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1819號異 議 人 謝依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愛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愛玉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6日死亡,異議人為債務人之女,債務人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之帳戶為領取國民老年年金、重陽節敬老禮金等政府發放之津貼給付之用,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提出異議,聲請法院重新審酌此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光復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經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新臺幣176,150元,本院於同年5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於同年月23日送達債務人,第三人於同年6月25日陳報上開扣押款項業經檢送郵政劃撥儲金支票與債權人,有第三人陳報狀1件在卷足憑,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另異議人主張該帳戶為債務人領取國民老年年金、重陽節敬

老禮金等政府發放之津貼給付之用,為依法領取之福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不得扣押。惟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之彰化光復路郵局每月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匯入新臺幣5,084元係何款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發給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3日函附卷可稽。則上開帳戶存款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屬第2項所定款項,僅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不得執行。

㈢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既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債務人亦

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異議人於7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惟執行程序於聲明異議前已終結,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