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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2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2399號聲明異議人即第 三 人 楊博舒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淇諠住○○市○區○○○道○段000號20樓

之1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99號債權人姚勝凱與債務人姚易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本件通知,通知債務人姚易泓所有如附表不動產經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惟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業經異議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正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1號審理中。爰此,異議人與債務人姚易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請求履行協議債權),因尚有爭議且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在案,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自無從拍賣,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款參照)。乃執行法院僅係執行機關,而非審判機關,故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判之權限,僅得按照執行名義執行。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查本件債權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確定民事裁定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係合法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不動產登記外觀,亦為債務人姚易泓之責任財產。依照上開法文及說明,受理執行事件之本執行法院僅得按照執行名義進行拍賣債務人責任財產,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異議稱其與債務人間就附表不動產尚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議,並非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事由,實屬無據。是以,異議人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向民事審判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並應向該受理之民事審判庭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非向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如未向本執行法院提出民事審判庭准許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依裁定供擔保,本件不停止執行,再予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

114年司執字022399號 財產所有人:姚易泓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伸港鄉 伸南 361-12 82 13分之7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 彰化縣○○鄉○○○街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住家用 地面層: 46.78 二樓層: 49.82 三樓層: 35.63 合計: 132.23 陽台:16.43平方公尺 13分之7 備考 2 74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 彰化縣○○鄉○○○街00號 住家用、3層 地面層: 6.62 三樓層: 9.9 合計: 16.52 雨遮:20.25平方公尺 13分之7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其中0.72平方公尺占用鄰地伸港鄉伸南段361-8地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