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427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BAHAA SATTAR AWAD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銀牌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RAMADAN LOTFY ABDELDAYEM ABDELKADER高智明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於115年6月4日、同年7月8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惟債務人嗣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向鈞院表示,已無訴訟必要,而撤回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債務人既已撤回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22日執行命令以債務人已依前開裁定供擔保為由,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聲請人(即本件債務人)以新臺幣11萬9,533元為相對人(即本件債權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27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應予停止。」,又債務人已於115年5月20日依據前開裁定,為債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119,533元(提存案號115年度存字第326號)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本院提存所函在卷可稽。債務人既已依前開裁定提供足額擔保,本件依前開裁定主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至債權人所稱,債務人已於訴訟上撤回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因屬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非民事執行處所得審酌。況經本件將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狀轉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已具狀表示,係於114年7月8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獲本院前開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債務人遂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448號)中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部分,認已無訴訟必要,於114年10月14日撤回該部分訴訟。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