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7103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沈瑞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瑀婕等人間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已明示須為「裁判」始為該當,其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執行名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乃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除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或繼承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或調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僅得依協議分割之和解或調解筆錄訴請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得再聲請執行(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0號、101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依該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洪天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依據,就該調解筆錄附表編號7之日盛證券二林分公司之台泥投資109股及其法定孳息已由聲請人分割取得,因相對人洪瑀婕等人未偕同聲請人辦理過戶該投資予聲請人,為此聲請執行。惟查該調解筆錄並非分割判決,尚無分割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力,僅有協議分割之效果,故該調解筆錄既非「裁判」,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另觀之該調解筆錄內容,共有人間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約定,並未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約定有交付、移轉或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等內容。是以該調解筆錄既無互為交付、移轉或一定給付等約定,聲請人亦無從依該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洪瑀婕等人應協同聲請人至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之過戶登記等聲請,聲請人聲請難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