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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2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2032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澄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定要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09條後段分別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戊字第34158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8年度促字第117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林澄燦為強制執行。查該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所核發,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後段規定,該支付命令應僅向林澄燦當時國內戶籍址送達,此經本院職權依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調該支付命令辦案進行簿無誤。惟查,相對人林澄燦於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前之96年12月10日即出境,至100年5月6日始再入境,此有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明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即相對人自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至10年5月6日入境逾3年餘,相對人林澄燦並未在境內。復查,依相對人林澄燦之配偶吳明音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其配偶亦於00年0月0日出境,至100年6月26日始入境。且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林澄燦及其配偶均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16條逕於戶籍註記:「遷出國外」。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可認相對人自96年12月10日後即未在境內,未居住於國內,至再度入境已逾3年餘,且隨同其家屬舉家遷出國外,主觀上亦可認定當時其無久住國內之意思,堪認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並無意以國內為其住居所。而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從而,形式上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