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398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以承即黃信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登記為債務人黃以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乙既提出撤銷A、B間就X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足認B始為X地之所有人,執行法院豈有棄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於不顧,竟依地政機關登記外觀為強制執行之理。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乙既已提出撤銷A、B間就X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X地之原所有權登記為A之效力應已推翻。且乙取得撤銷A、B間就X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後,本可持該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然因執行法院前已依債權人甲之聲請就X地為查封登記,致地政機關不願再依乙之聲請逕為所有權回復登記。倘執行法院未能依據乙之聲明異議駁回甲強制執行之聲請,將使乙陷於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之勝訴判決卻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之窘境,徒增訴訟紛爭。是第三人乙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甲對X地之強制執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以承即黃信卿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聲請人已取得鈞院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1489號),爰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債務人黃以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黃秀吉所有,惟黃秀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債務人黃以承,經利害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該贈與無償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黃秀吉、黃以承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黃以承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有合庫銀行所提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堪認黃秀吉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債務人黃以承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債務人黃以承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