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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6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647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葉冠祁

葉滄秤

葉志南

葉金峯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聲明異議及聲請終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以變賣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拍賣共有之不動產,其拍賣程序雖準用關於不動產之規定(強131Ⅱ),但因其為執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性質上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不得準用特別變賣程序。倘其於第3次拍賣未拍定,仍應續行拍賣,迄至拍定為止(臺灣高等高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第14號決議參照)。末按債權人以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共有之不動產者,其對造雖名為債務人,惟為共有人之一,即兼有債權人身分,得為該不動產之應買人。變賣分割共有物之拍賣,共有人二人以上共同投標應買,應予准許(高院104座談會民執17)。變賣分割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824Ⅶ)。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7日聲明異議狀及同年3月30日、4月7日、4月22日、5月12日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本件執行方法已損害多數共有人利益及意願,現行底價已嚴重低估近期買賣成交價格(113年成交價格為每坪100,000元)。且本件拍賣程序省略公告應買程序,亦未依強制執行法95條第2項參酌債務人意見,有程序重大瑕疵。基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若底價低於成交實價時,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無益執行之規範。鈞院應終止本件拍賣程序或重新鑑定估價,以保障全體共有人公平分配遺產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與債務人葉金峯等5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28號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共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拍賣土地),進行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此有債權人之民事聲請狀及上開執行名義在卷可參。本件於114年9月9日以鑑定價格新台幣(下同)21,350,692元發函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對系爭拍賣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後,在雙方皆未表示意見之前提下,核定以26,000,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嗣後經2次減價,本件系爭土地仍無人應買,因本件為變價分割共有物程序,性質上係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依前開意旨並無準用特別變賣之餘地,故在第三次拍賣未拍定之後,本院應逕行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以維兩造權益。另因本件為變價分割共有物程序,性質上係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故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執行無實益之規範。再者,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如認為土地有遭賤賣之虞,仍可依法投標應買土地或於第三人拍定後主張優先承買權買回土地,亦可保障自身權益,故實質上並無賤賣執行標的而有權益受損之問題。是本件執行程序,本院於第三次拍賣後仍未拍定,繼續進行減價拍賣程序,並無違誤。故本件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變賣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