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681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楊建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家榮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相對人葉家榮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未具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等情,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附表:
114年司執字46813號 財產所有人:葉家榮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北斗鎮 新政 876-1 100 1/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