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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8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818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梁鳳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張詠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鈞院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之勞作金債權為扣押及查封不動產之執行命令,因異議人必需購買日常用品,且異議人願於出監後工作並按期償還債權人系爭債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經本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嗣債權人於114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前開不動產之執行,本院遂於同年9月26日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前開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凡此,有本院函在卷可稽。前開不動產既已撤回執行,並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異議人就該不動產聲明異議,即無必要。次查,債權人另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中女獄之勞作金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嗣臺中女監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略以,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新臺幣(下同)8,548元,超過部分不存在。已斟留3,000元基本生活費後扣得8,548元等語,有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異議人現於臺中女監執行中,已有臺中女監提供異議人基本之日常生活起居及飲食所需,且臺中女監既係酌留異議人之在監基本生活費3,000元後,始扣押剩餘之勞作金,顯已顧及異議人之生活所需,是扣押該剩餘之勞作金債權,不會導致異議人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處境。依前揭規定,本件扣押該勞作金債權8,548元,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