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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9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9247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7

樓法定代理人 陳美谷 住同上

住送達地址: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184

號10樓之1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淳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定要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09條後段分別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郭淳蓁所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該支付命令對相對人郭淳蓁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9日僅向系爭建物地址為寄存送達,原發支付命令法院據此核發該支付命令業於114年6月20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惟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46號執行事件向系爭建物地址對相對人郭淳蓁送達執行命令,分別於114年2月21日、114年3月4日遭聲請人即新都心管理委員會以「查此屋主(即郭淳蓁)聯絡不到人」而均將執行文書退回本院,有該執行事件卷附退回信件2件可明;再經該執行事件分別於114年3月19日、114年7月29日至系爭建物履勘,據現場管理員表示,系爭建物已數月無人居住,經勘視亦無居住跡象,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可認相對人郭淳蓁於該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居住且已離去於系爭建物,其已無意以系爭建物為其住居所。而依照法律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從而,形式上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

114年司執字049247號 財產所有人:郭淳蓁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77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 彰化縣○○鎮○○路0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8層、住家用 六層: 76.08 合計: 76.08 陽台:16.27平方公尺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竹營段703建號**2.881.93平分公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