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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1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1653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黃耿德代 理 人 黃意淳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耿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黃耿德於民國93年間車禍後,現為重大身心障礙者,日後住院醫療費用均有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若將系爭保單解約將影響其醫療需求及生活支出,影響其權益甚鉅,為此聲明異議,請解除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 ,倘其採取之執行方法,係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已就多種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又非顯失均衡者,即符合該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三、經查,債務人黃耿德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依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查覆,系爭保單於近5年內均無理賠紀錄,即難認異議人目前有何須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以支應醫療費用,係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但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異議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四、又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因有保費墊繳,無法以減縮保額取得部分解約金並保留保險契約方式辦理,有國泰人壽114年12月9日國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經考量債權人自94年間取得債權憑證起,從未受償,而債務人除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外,於國泰人壽尚有不得執行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及「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足以提供債務人一定程度的保險保障;此外,保險既係繫於事故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 ,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亦屬不確定,一般人自無從以此發生不確定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故異議人主張扣押之保單係維持日後醫療生活所必需云云,尚無可採,爰駁回債務人異議,並依債權人聲請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由債權人受償。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保險名稱/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台幣)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0000000000 284,115元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