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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7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7526號債 權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健二、游喬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從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游健二、游喬涵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聲請人已取得債權憑證,爰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游健二、游喬涵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案件中可得分配之價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可得分配價金,現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20號(丁股)執行中,經本件向丁股核發扣押案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丁股聲明異議稱:「未拍定,且為公同共有權利,須待分割始可分配。」等語。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既為債務人游健二、游喬涵因繼承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不得逕行執行債務人游健二、游喬涵對於該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游健二、游喬涵分得之特定財產為執行。本件遂於114年9月4日、同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就該執行標的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9月9日、同年11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凡此,有本院執行命令、本院丁股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就該執行標的已代位債務人游健二、游喬涵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既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