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4452號聲 請 人 張淑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指定送達:彰化縣○○市○○路○段
000號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清田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彰簡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吳清田應自彰化縣○○市○○路00號之4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聲請人。惟所提調解筆錄第二項記載債務人之履行期限為民國114年12月31日,該期限尚未屆至,有要件不備情事,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