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3590號債 權 人 蕭正昆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長昇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長昇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現為公同共有土地,則債務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財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分割後,始得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有命債權人補正已分割資料或代位債務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辦理分割遺產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10月30日、11月24日通知債權人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