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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5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5105號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務 人 林綉珍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綉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是主契約如兼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保險契約,即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則依上開保險法增修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綉珍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函覆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且為綜合型人壽保險,主約壽險兼有健康醫療性質。本院執行處另函詢新光人壽系爭保單如部分解約,保戶之健康險保障是否受影響?嗣新光人壽函覆系爭保險契約,根據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3項內容「全殘扶助保險金」而認定有主約兼有健康醫療性質具具不可分性,即指無法不變動該健康醫療部分僅解約壽險,有新光人壽公司115年3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1894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保單既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且兩者無法分割執行,就關於人壽保險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亦致使健康保險之部分須一併終止,有違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元) 1 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綉珍/林綉珍 175,112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