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6411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陳小琪債 務 人 蕭登元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登元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是主契約如兼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保險契約,即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則依上開保險法增修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蕭登元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114年12月15日函覆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本院執行處另函詢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壽險保單,是否含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該壽險保單健康險、醫療險部分可否自壽險保單中分開切割?若可,則該保單健康險、醫療險保障範圍以外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何?嗣新光人壽函復主約壽險兼有健康醫療性質且不可分,無法就壽險性質部分解約,有新光人壽115年7月8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5061號函在卷可稽。則附表所示保單既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且兩者無法分割執行,就關於人壽保險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亦致使健康保險之部分須一併終止,有違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元) 1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N528070 蕭登元/蕭登元 339,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