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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8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872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江明祐

周秀玲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張薷之即張靜怡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前開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且債務人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及債務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形式審查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次查,前開執行名義係記載:「一、聲請人江明祐、周秀玲願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占用之圍牆、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相對人張靜怡,並同意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相對人張靜怡。二、相對人張靜怡願於前項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相對人張靜怡之同時,給付聲請人江明祐、周秀玲新臺幣(下同)合計参拾萬元,聲請人並均同意此款項由聲請人周秀玲代為收受。…四、聲請人江明祐願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1560以總價貳拾伍萬元出售予相對人張靜怡,並於110年3月31日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相對人張靜怡或相對人所指定之人,相對人張靜怡並應同時給付價金貳拾伍萬元;…。」債權人雖主張已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土地所有權依債務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總揚公司)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契價證明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為證,惟依債權人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契價證明書記載,債權人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總揚公司,並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第三人總揚公司,且依債權人所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等資料,僅有債權人之印文,並無債務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已收受該文件之證明資料,與前開執行名義記載一及四之內容不符,本件遂於115年2月11日通知債權人補正:「(一)其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總揚公司,並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總揚公司,係依債務人之指示而為之證明文件。(二)前開38-3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1560以總價25萬元出售予債務人,並於110年3月31日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已交付債務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雖於同年3月2日補正該38-38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經第三人樓定卓簽名之買賣方應備證件簽收紀錄,惟依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債權人係將38-38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總揚公司,仍與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一之內容即應出售予債務人不符,且債權人迄未補正其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或讓與總揚公司係依債務人指示而為之證明文件,亦未補正債務人有指定或授權第三人樓定卓辦理相關事務之證明文件。是本件依形式審查既無法確認債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