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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2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2103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陳茂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俶興等人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裁判,因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判決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變賣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俶興等人共有如判決主文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惟查,系爭判決對其中相對人林仲助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以公示送達為之,原判決法院據此於114年6月17日核發系爭判決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查核無誤。惟查,相對人林仲助已於系爭判決繫屬前之96年3月12日(即日本國平成19年3月12日)死亡,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114號、101年度斗簡字第14號卷宗,有該卷宗所附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日本國兵庫縣死亡證明書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林仲助為之,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未具備,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另查,依聲請人於系爭判決訴訟程序中所陳報林伯壎之繼承系統表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其中相對人朱興三已出養而為第三人朱秋水之養子,其已非生父林仲樵之繼承人(即非林伯壎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卻仍誤向系爭判決法院列報朱興三之繼承人等為當事人,此部分尚非本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應另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實體訴訟程序解決,另予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案由:變賣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