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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2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2291號債 權 人 李家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若軒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A02於114年11月21日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心妤會面交往,行使探視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是如執行法院自形式上不能確定執行名義成立時之確切內容,或當事人對之仍有實體上爭議,執行法院即無從就該爭執部份逕予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調解筆錄,聲請於「114年11月21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依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附表所示時間觀之,未就會面交往時日予以特定,而係「由聲請人擇定2週星期五、六、日連續3日的休假日後通知相對人,相對人除有遲誤通知、重大事由或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外,相對人不得拒絕」。縱觀調解筆錄,並未約定「114年11月21日」必需進行會面交往,執行法院即難於特定時日命相對人履行。

(二)本件爭點應係何謂相對人得拒絕之「重大事由」,惟重大事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當事人雙方以善意依社會通念判斷之,法院亦難以獨斷,故聲請人如與相對人就重大事由之認定有所歧異,宜另透過家事事件法第187條聲請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調解筆錄未載明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特定時日,即無法透過強制執行達成聲請人於「114年11月21日」行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聲請人猶聲請強制執行,殊屬無據,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錄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調查及勸告)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1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88條(履行勸告之協力及費用負擔)法院為勸告時,得囑託其他法院或相關機關、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

勸告履行所需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裁判案由:會面交往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