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2 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2 、A03、A04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A2 、A03、A04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31元,而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和解成立時已屆滿70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14.13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2,315,160元【6431(元)×120(月)×3(人)=0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又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成立和解,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667元【2000×1/3=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