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A01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事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本件有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2號裁定酌定酬金為20,000元,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1,000元(計算式:1000+20000=21000),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