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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被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甲○○(歿)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1、A02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甲○○(歿)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經承受訴訟人A01、A02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前揭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甲○○請求之聲明為:⒈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95,60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395,60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所請求之總額為2,791,212元(計算式:1,395,606 +1,395,606=2,791,21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嗣經A01(甲○○之承受訴訟人)、A02(甲○○之承受訴訟人)具狀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A01、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