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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與反聲請相對人A02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反聲請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諭知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9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成立和解(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號),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查上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聲請人請求⑴相對人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2,494,888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1年10月起至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54,888元【計算式:2,494,888元+88,000元×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3,000元。是本件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共為3,000元,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