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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受裁定人即反 聲 請相 對 人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與反聲請聲請人甲○○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反聲請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

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裁定諭知反聲請費用由A01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分別諭知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關於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反聲請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反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追加反聲請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142,35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反聲請費用為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