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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被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1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1與聲請人甲○○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甲○○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A01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

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固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然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