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1與聲請人甲○○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A01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起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又此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超過10年而應以10年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20(月)=0000000】,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