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被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審理程序中,撤回對相對人之聲請,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請求扶養費部分之聲明為相對人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7,704元,而本件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時(民國112年5月17日)已滿68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7.2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件請求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核計為2,124,480元(計算式:17,704×12月×10年=2,124,48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是本件裁判費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1000+2000=3000)。嗣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3000÷

3=1000)。故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