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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1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3、A04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㈠依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甲○○、A03、A04應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076元」。亦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A03、A04每月各應給付聲請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又其中甲○○部分因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6號),未經准予訴訟救助,故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併此敘明。㈡再者,聲請人A01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時為55歲,依

112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27.85年,另因定期給付涉訟者,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A04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5,692元,經核標的價額為1,366,080元(計算式:5,692元2人10年12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上開裁定主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相對人A03、A04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