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1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1 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受裁定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1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該上揭規定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1 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A1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7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兩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已於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91號、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裁判費,是此部分無庸再命兩造負擔。另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第185號裁定諭知「反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1負擔」,雖受裁定人提出抗告及再抗告,亦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並確定在案。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A1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裁定人A1 提起抗告、再抗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固為訴訟救助範圍之一部,然該部分已由受裁定人自行繳納,非屬國庫所墊付,而不在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列,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