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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被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25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4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乙○○應自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往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451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時(民國113年10月16日)已滿57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26.15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334,120元【19451元× 120個月(即10年)=0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