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等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1/2,相對人負擔1/2」,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三、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嗣於114年7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7,599元。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79,422元」。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其中聲明㈠係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111,880元(計算式:17599元×12月×10年=0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另聲明㈡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1,179,422元,此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亦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為4,000元,應由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各自負擔2分之1,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甲○○、丙○○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