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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乙○○等因而暫免繳納抗告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甲○○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又相對人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聲請人甲○○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