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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案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嗣經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前具狀撤回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再查,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因聲請人撤回前開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3分之2,是聲請人應負擔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