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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被裁定人即相對人 徐鏡峰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徐聖雯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徐鏡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徐聖雯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鏡峰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上開民事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徐鏡峰給付新臺幣(下同)3,49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54,539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274元。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