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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1即乙○○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1與聲請人甲○○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A01即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事件係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聲請費,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