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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000

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000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劉火煌與相對人徐金賢、第三人徐仲華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劉火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徐金賢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成立之調解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金賢、第三人徐仲華及徐佳欣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今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相對人徐金賢部分,聲請人劉火

煌係請求相對人徐金賢應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確定之日(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33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16日時已屆滿62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9.89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579,960元【4833元×120個月(即10年)=579,96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由相對人徐金賢負擔。

㈢關於第三人徐仲華、徐佳欣部分,聲請人劉火煌請求第三人

徐仲華、徐佳欣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33元,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徐仲華、徐佳欣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成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159,920元【4833元×120個月(即10年)×2人=1,159,92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且非抗告審所繳之裁判費而不得聲請退費,故此部分由聲請人劉火煌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