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被裁定人即聲請人 邱畇倩
邱羽彤
邱婕妮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玉玲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邱畇倩等與相對人楊巧燕等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邱畇倩、邱羽彤、邱婕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邱畇倩等與相對人楊巧燕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邱畇倩等與相對人楊巧燕等之被繼承人楊勝凱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