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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阿香

王春枝

謝雅芳即王甘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斯文

王思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斯文應給付聲請人王阿香、王春枝、謝雅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思惠應給付聲請人王阿香、王春枝、謝雅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程序進行中,原聲請人即原告王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死亡,謝雅芳為其繼承人,並於115年1月22日聲明承受本件程序,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王阿香等與相對人王斯文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斯文負擔百分之76,由被告王思惠負擔百分之24;嗣相對人王斯文聲明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裁定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核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44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計算書及裁判費等收據影本可稽,則相對人王斯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497元(計算式:16444×76/100=12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王思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47元(計算式:16444×24/100=39470),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