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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牧宇相 對 人 王子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7,860元為擔保金,並以111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111年度執全字第22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兩造間之訴訟亦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復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實無訛。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然本件假處分執行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