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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黄惠敏相 對 人 黄敏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18,424元擔保金,並以112年度存字第4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2年度執全字第9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裁定、114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書、114年4月22日彰院毓112執全甲字第97號通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9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憑,並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318,424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相對人反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嗣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獲本院114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亦有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復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