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泰佑相 對 人 林舜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舜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泰佑與相對人林舜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相對人林舜政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12分之7,並已確定在案。本院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590元,相對人林舜政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附表: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捨去) 林舜政 12分之7 8590 × 7/12 =5010